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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小*”(身份不详)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金海岸演艺西面的路边,使用铁锤砸碎王*的浙J黑色宝马轿车的车窗玻璃(维修费用人民币3799元,以下币种均称人民币),窃得一个咖啡色手提包(无法鉴定),包内约有3000元。

2、同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小*”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酒店西边对面的停车位,使用铁锤砸碎吴*的浙J白色长安轿车的车窗玻璃(维修费用300元),窃得车里钱包内3000余元。

3、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小*”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意德百货东边停车场,使用铁锤砸碎黄*的浙D红色雪弗莱轿车的车窗玻璃(维修费用450元),窃得一个黑色古驰牌男包,包内有一LV钱包、一部三星NOTE3手机、20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400元。

4、同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小*”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台州城市规划展览馆西边的停车场,使用铁锤砸碎周*的浙J银色宝骏轿车的车窗玻璃(维修费320元),窃得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4000余元,后将该包丢在旁边被被害人寻回。

5、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小*”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爱华新台州大厦南边对面路边,使用铁锤砸碎李*的浙J白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窗玻璃(维修费380元),窃得车内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8000余元。后将该包丢在旁边被被害人寻回。其中黑色苹果手机已从被告人处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2部手机分别价值450元。

2015年5月30日,蔡*在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广场对面的路边被抓获。并查获了手电筒1个、铁锤1个、黑色苹果4手机1部,涉案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蔡*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且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并退赔赃款,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现鉴于被告人交纳罚金及退赔赃款,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作案工具铁锤1把、手电筒1个、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吴*、黄*、周*、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家属于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0元,数额较大,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52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是犯罪分子的法定义务,被告人蔡*自归案后至一审审判前均未积极退赔赃款和预缴罚金,现其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帮其退赔和缴纳,应予以鼓励,但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刑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被告人蔡*所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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