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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朱*、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朱*、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朱*、方*及被害人蔺*均系常山县农贸市场的水产经营者,因陈*、朱*与蔺*产生矛盾,因此三被告人共同密谋偷窃蔺*水池中的鲢鱼。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三被告人多次窃得被害人的花鲢900斤并予出售,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花鲢价值4950元。2015年1月6日,三被告人被常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尔后共同退出赃款495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朱*、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退赃的从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朱*、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朱*、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效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三项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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