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董单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常山国际大酒店从被害人朱*处窃得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在衢州市沈家商锦路16号,从被害人徐*经营的“小神童”店内现金7800元和价值60余元的购物卡一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罪服刑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起刑日期为2014年9月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徐*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累犯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董单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