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徐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静文窜至常山县华府大酒店对面的空地,将被害人袁*堆放在该处的一辆废旧白色电动车(无电瓶)盗走。

同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徐静文窜至常山县农贸城附近的防洪坝路段,从被害人汪*停放在此的三轮车里窃得女士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365元、身份证一张以及化妆品若干。

同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徐*窜至常山县青石镇新站村4号被害人江*的房屋后面,用老虎钳和扳手将房屋一楼卫生间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当徐*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江*发现便逃跑,后在本县紫港街道渣濑湾村被江*和江*抓获。

2015年6月17日,常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暂住的常山县三里滩原金钻洗浴中心扣押黑色女士手提包一只、身份证一张、化妆品六小瓶,后于同日返还被害人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汪*、袁*陈述、证人江*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累犯;入室盗窃未遂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入室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除入室盗窃未遂外还有二次盗窃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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