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书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书庆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都水立方国际公馆,溜门进入三楼A806包厢,趁张*龙熟睡,窃得张*龙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2、2015年6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于书庆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海纳百川休闲浴场,在四楼大厅内,趁他人熟睡,窃得徐莲放在身边的三星SM-G7508Q手机1部、高*放在身边的苹果6手机1部。浴场服务员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于书庆实施盗窃,即到三楼浴场门口守候,被告人于书庆到三楼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星SM-G7508Q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徐*、高亮的陈述,皇甫永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书*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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