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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台黄*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卢*窜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汤家里210号,翻过围墙,采用插卡的方式进入一楼臧*房间,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以被害人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供认不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卢*上诉称,其有协助破获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协助行为不构成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卢*所作的一份讯问笔录,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检察员当庭补充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所提供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并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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