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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上娄村一临时工地,窃得曹*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426千克,价值937.20元。

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牛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至前述工地,窃得曹*放在该工地内的空调、电视机、切割机等物及钢材1,545.50千克。经鉴定,涉案钢材价值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一方与被害人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牛某一方赔偿给曹*23,000元,已履行完毕,曹*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及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民警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曹*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DNA串)字(2015)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牛*、邢*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牛*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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