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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天*团”外来建设者公寓1号楼楼梯口,窃得汪*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SDH150-F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9900元。

案发后,被窃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汪*。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洪*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窃取了涉案摩托车,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竺*关于被告人洪*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洪*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建议对被告人洪*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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