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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胡*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姚*、胡*甲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撬锁进入胡*乙租房,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2、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姚*、胡*甲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西山村,撬锁进入胡*丙租房,窃得人民币40余元和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3、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姚*、胡*甲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村,从蔡*租房窗户伸手进去窃得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姚*、胡*甲共同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640余元及2台笔记本电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乙、胡*丙、蔡*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胡*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姚*、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姚*、胡*甲违法所得六百四十元,追缴后发还给胡开万四百元、胡法友四十元、蔡*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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