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在常山县文峰西路1号太平洋精品手机店充值话费时,见店内收银台抽屉内未关,就趁店员不注意,将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及29张面值100元的中*公司手机充值卡盗走,后被告人徐*用其中的一张手机充值卡为自己手机充值100元话费。经中国移动*司常山分公司证明,其余的28张手机充值卡状态为未使用,价值共计2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年5月24日、5月26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徐*甲处扣押到1300元现金及28张手机充值卡,并将上述赃款和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王*证言、被害人徐*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充值卡明细、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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