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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浙纤路靠北侧河边停车场,趁宣李*未关车窗之际,窃得宣李*放在轿车驾驶室内现金200元及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9226元。

案发后,涉案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抓获经过,宣李威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追缴后发还给宣李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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