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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到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2楼清洁工休息室,窃得李*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等物。

2、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到绍兴*民医院住院部11楼一病房,窃得病人梁*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身份证等物。

3、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唐*到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2楼一病房,窃得陈*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因当场被人发现,被告人唐*将赃款退还给陈*,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梁*、陈*的陈述,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追缴后发还给李*一百元、梁*淼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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