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徐*、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金*、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徐*、刘*窜至常山县定阳小区8幢西单元楼下,从一辆未锁好车门的奥迪越野车后备箱里面偷到一箱红*(共计6瓶)和三个金*乙,并藏匿于金*的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的四瓶红*和三个金*乙。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徐*、刘*窜至常山县梅园小区,由徐*、刘*从被害人段*停放在80幢东单元楼下的浙H起亚汽车内窃取一台黑色联想E43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衢*旭电脑店陈*甲,每人各分到400元。被盗电脑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三人已退还陈*甲收购电脑的费用。

3、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金*、徐*、刘*窜至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6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陈*乙停放在该处的浙H速腾轿车后备箱内的两台惠普TPN-F112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2190元和2058元),并藏匿于金*的住处。被盗电脑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4、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徐*、刘*三人窜至常山县东苑小区、梅园小区。由金*从被害人饶*停放在东苑小区68幢楼下的浙H面包车内窃取红牛饮料、豆干、面包、干脆面、鸭爪、香酥翅、娃哈哈饮料等食品(价值共计710.4元),并藏匿于金*住处。徐*、刘*从被害人赵*停放在梅园小区80幢东单元楼下的浙H现代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5610元,三人各分得1870元。上述食品和三人退出的赃款5610元均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证言、被害人段*、饶*、陈*乙、赵*陈述、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红*、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本院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金*、徐*、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徐*、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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