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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邓*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邓*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邢*、邓*前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邓*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邓*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停放在嵊*小学附近的一辆小客车内,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等物,后该中华牌香烟以50元的价格销赃。

2、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邓*前采用同样方式,从停放在嵊*山小学旁边的一辆奔驰牌轿车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等物,后该中华牌香烟以40元的价格销赃。

3、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邓*前采用同样的方式,从竺*停放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小区内的浙D号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4、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邢*、邓*前采用同样的方式,从张*停放在嵊*北小学旁边的浙D号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包,软盒利群香烟2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9元。

5、2015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邓*前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裘*停放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62号后门口路边的浙D长安面包车内,窃得红南京香烟2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邓*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邓*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竺*、张*的陈述,证人钱*的证言,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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