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王*、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王*、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杨*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农贸市场背面的弄堂,拉开潘*停放在此处的浙J号双排工具车车门,窃得硬币10元左右。后二人又来到黄岩区*天缘阁网吧对面的路边,拉开田*停放在此处的浙J号五菱面包车车门,窃得硬币10余元。

2、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杨*来到黄岩区北*桥钣金厂门口,拉开杨*停放在此处的浙J号五菱双排座工具车车门,窃得硬币10余元。

3、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与夏*(另案处理)来到黄岩*变色龙网吧内,窃得董*的白色智能手机1部(无法估价)。

4、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杨*与夏*来到黄*城街道特意莱网吧内,窃得王*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无法估价)。

5、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新村6幢2号门口,窃得焦明明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红色绿佳牌中鲨款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6、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杨*与夏*来到黄岩区*村宏光网吧门口,窃得严仙平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7、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来到黄岩区*阁网吧内,窃得程*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无法估价)。

8、2015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与夏*来到黄*城街道丰立路19-1号吉联塑料厂门口,窃得王*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黄色舜马牌迅鹰款电动车1辆。

9、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杨*与夏*来到黄岩区院桥镇天河网吧门口,窃得高峰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

10、2015年8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王*来到黄岩*道春林卤鸭店内,窃得贺新良放在桌子抽屉内的零钱135元左右;次日凌晨,二人又来到黄岩*道海棠新村118幢楼下,窃得颜欢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奔宝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7日、18日,被告人杨*、杨*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王*、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王*、严*、董*、颜*、焦*、贺*、王*、潘*、杨*、高*、田*、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杨*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王*、杨*乙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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