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路275号的角落头饭店,从饭店没上锁的小木门进入饭店,连续7天左右在店内实施盗窃,共偷喝5瓶老村长白酒、4瓶青岛啤酒、1瓶皇家花园佳酿红葡萄酒及1罐王**,并利用店内的剪刀,拆掉店内的立式、挂式空调共10台及冷柜1台,将机内的铜丝共计142斤、铜管共计32斤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刘*偷喝的酒及饮料共价值人民币241元,盗走的铜丝、铜管共价值人民币2514元。因其拆卸,造成空调内机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816元。

(二)2015年8月3日至6日,被告人刘*连续窜至天台**寒山路A12幢楼顶,盗走12扇铝合金窗,其中6扇已被被告人卖掉,6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庞*。经鉴定,该12扇铝合金窗共价值人民币648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在盗窃铝合金窗时,被天台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庞*的陈述,证人张**、胡*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刘*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九十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