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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鲍*在天台*道工人东路134号二楼天上人间棋牌室内,窃取被害人汤*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14390元和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被告人鲍*归还被害人涉案财物并赔偿被害人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鲍*自动向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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