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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本县平桥镇中学菜场,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吴*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70元,被吴*当场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庞*、姚*、陈*、陈*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天台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发函》,《南宁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户口注销单及回函》,《情况说明》,《天台县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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