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古*(已判刑)驾驶助力车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由古*望风,盗走金*停放在体育场西路一巷18号门口的一辆褐色海皇星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古*窜至天台县*山中路357号边门的门口,由古*望风,盗走周*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野牌枣红色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3、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古*、谭*(已判刑)、吴*(已死亡)、“小*”(另案处理)乘车从椒江到天台,被告人李*和谭*为一组,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朝阳轮胎店后面弄堂,盗走张*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天皇星助力车和许*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望江牌助力车。经鉴定,天皇星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望江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案发后,望江牌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许*。

4、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谭*、古*、吴*、“小*”乘车从椒江到天台,古*、吴*、“小*”为一组,三人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8栋门口,由古*和“小*”望风,吴*实施盗窃,盗走褚*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山崎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回失主。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台州市*白云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金*、周*、张*、许*、褚*的陈述,证人谭*、古*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对古本云应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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