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在本县下各镇里积路村82号陈*家,通过自带的螺丝刀撬后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软壳中华香烟票两张、红米2手机一部。经仙居**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700元,两张软壳中华香烟票价值折合人民币1280元。

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在本县锦绣明珠小区秋月苑8幢段某家,通过自带的螺丝刀撬后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熊猫牌香烟两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两包、和天下牌香烟两包。经仙居**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段*的陈述,仙居**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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