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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同一贵州籍男子(身份不明)预谋实施盗窃后,窜至本县白塔镇菜场后面的被害人崔*家,被告人杨*溜门进入家中,盗走被害人崔*停在家中未上锁的一辆光彩牌电动车。被告人杨*将该电动车交给贵州籍男子,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水车行专用票据,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2010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崔*人民币1500元,取得其谅解。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均,谅解书均经质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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