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李*到仙居**道友火网吧,盗走被害人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590元。

2、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到仙**应街道新千年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放在网吧监控室内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5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王*陈述,证人林*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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