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县景凤路94号,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J奥迪车内,将车内的39000元人民币及一只三星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张**将现金37000元存入泮国锋帮忙办理的银行卡内,将手机给泮国锋使用。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39000元现金及该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取得其谅解。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县水阁路老人民医院后门口,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J雪佛兰车内,将车内的一包软壳利群香烟盗走。经鉴定,软壳利群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20元。

3、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县田市镇农村信用社西边停车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J大众车内,将车内的70元左右现金盗走。

4、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县三桥下郭小区3幢9号门口,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明锐车内,将车内的30元左右现金盗走。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窜至本县城区意家大酒店门口,从一辆车窗半开的汽车内盗得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只。后将该平板电脑交给曹*帮忙卖掉。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560元。

6、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临海市巾山西路70-2号门口,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J越野车内,将车内一只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银**员卡等物。案发后,银**员卡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叶*,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叶*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吴*、郑*、陈*、叶*陈述,证人泮国锋、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监控视频,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查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叶*的谅解,对相应的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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