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廖*、辩护人骆**、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廖*在丽水市区盗走汽车后视镜6片;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廖*在金华市区盗走电动车一辆,汽车后视镜23片。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3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骆**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廖*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廖*在丽水市金田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项*的浙K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在丽水市紫金路南贸宾馆后面,盗走被害人周*的浙K宝马730轿车后视镜盗走二片;在丽水市莲都区0086酒吧后门的彼岸咖啡门口,盗走被害人张**的浙K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上述物品由被告人廖**予以销售。

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廖*在金华市区劳动路525号5幢1单元的楼下,盗走被害人陈**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被告人骑该电动自行车先后在金华市区回溪街422号喜悦精品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朱*甲的苏B黑色宝马X5轿车后视镜二片,盗走被害人淡卫星的苏BMAFM500黑色奔驰轿车后视镜一片,盗走被害人胡*的浙G金色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盗走被害人方*的浙G91886R奔驰R300轿车后视镜一片;在金华市区回溪街交通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李*的浙A黑色宝马X6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回溪街泰隆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邵*的浙G00359C黑色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人民西路138海洋面馆门口,盗走被害人何*的浙G黑色奔驰轿车后视镜一片;在金华市区人民西路爱舍空间门口,盗走被害人钱*的浙G蓝色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中山国际大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的浙G黑色宝马X5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将军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盗走被害人刘*的浙G蓝色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将军路289号一馄饨乡水饺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的浙G黑色宝马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市区新华路蓝蓝服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吕*的浙G黑色奔驰GL450越野车后视镜一片;在金华市区五一路618号的门口,盗走被害人陈**的浙G酒红色宝马GT5轿车后视镜二片;在金华区市将军路将军公寓的门口,盗走被害人朱*乙的浙G银色奔驰越野车后视镜一片。上述物品由廖**予以销售。

综上,被告人廖**、廖*共窃得汽车后视镜29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33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廖**、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人民币7500元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吕*、朱**、淡卫星、胡*、方*、李*、何*、钱*、王*、刘*、张**、陈**、朱**、陈**、项*、周*、张*甲停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瓶车发票,涉案车辆的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廖*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廖**、廖*将盗走的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包括已归还的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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