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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与太阳城的一个交叉路口,发现被害人刘*的1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越野汽车停放在劳动路436号附近。被告人张*遂从现场捡起1块石头去砸该车的车窗玻璃,在砸车的过程中,车子发出报警声,其因害怕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未窃得任何财物。

2.2015年8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太阳城18栋楼下,发现被害人胡*的1辆车牌为浙G的黑色大切诺基越野车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张*遂从附近捡起1块大石头将该车驾驶座的车窗玻璃砸破,然后进入车内从中窃得40余枚一元硬币和2张一元纸币,随即逃离现场。经金华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94元。

3.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太阳城18栋楼下,发现被害人卢*的1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停在此处。被告人张*遂用1块大石头将该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20余枚一元硬币和2个纪念币。经金华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4元。

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796号金华友谊家具厂路旁,发现被害人奥*的1辆车牌为苏E的起亚轿车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张*遂在附近捡起1个消防栓将该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砸破,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元。

5.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796号金华友谊家具厂的路旁,发现被害人方*的1辆车牌为浙G的红色奇瑞轿车停放在该处,遂用1个消防栓将该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砸破,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3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余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在金华**线天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胡*、卢*、奥*、方*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现场位置示意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关于汽车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日10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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