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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侯*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洪源社区鸿运路56弄1号楼下院子,盗走被害人吕*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和宋*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自行车以400元价格卖掉,蒋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4元,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侯*来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下钱村民乐街32号即被害人钱*的小卖部,由侯*负责望风,蒋某某将房门推开后进入室内,窃得室内黑色阳光利群香烟(硬盒)4包、黑色阳光利群香烟(软盒)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7包、硬盒白沙牌香烟1条、硬盒七匹狼牌香烟6包、大红鹰牌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硬盒利群香烟4条、利群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二人将窃得的香烟及现金平分。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67.2元。

3、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侯*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新村16号楼下,由蒋某某负责望风,侯*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该车被两人以200元价格卖掉,蒋某某得100元。经鉴定,该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7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98.2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吕*、王*、宋*的陈述,证人罗*、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质量保证凭证,收款收据,另案处理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人民币504元、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827元、退赔被害人钱袁*人民币3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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