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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全*路过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大有利村红泥塔自然村,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黄*的家中,见室内无人,便开始翻找财物,后将被害人黄*放在床上一张凉席下面的30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了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为被告人全*所留。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全*在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详细资料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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