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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来到温岭市箬横镇建设街161号,窃走被害人江*放在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200余元。

2、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朱*来到温岭市箬横镇石*滑油经营部,窃走被害人陈*放在店内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余元。

3、2015年8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来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北109号绿之源水果店,窃走被害人林*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7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

2015年8月11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箬横镇国泰宾馆附近桥边抓获被告人朱*。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陈*、林*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第三节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江*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陈*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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