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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姜*为实施盗窃乘坐K24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车厢最后1排,之后姜*趁同坐在最后1排的被害人周*离开座位不注意之际,拉开周*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拉链,盗走手提包内的1只钱包,后下车逃离。姜*下车后发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5元、存折2张、周*的身份证1张、黄金项链1条,姜*将存折、身份证、钱包等物品丢弃,于同日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金华市区中村的1家金器店。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姜*在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周*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光盘,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典当登记簿记录,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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