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张*、张*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宏利宾馆旁边的弄堂,窃走被害人肖*的一辆鑫珂牌电动三轮车(车上安装一只盈达牌天眼1号GPS防盗定位器)。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GPS防盗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10元。

2015年9月3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路边一收废站抓获被告人张*、张*、张*,并当场扣押被窃车辆。被告人张*、张*、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张*、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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