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文*来到本市温峤镇西大街190号,窃走被害人邵*放在房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圈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1个、黄金手镯1对、黄金手链1条、水晶摆件1个等物。经鉴定,笔记本电脑1台和黄金挂件、黄金项圈、黄金手镯(以上三项黄金饰品合计46.07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3.26元。

2015年8月21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峤镇迪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文*。被告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用现金10000元及金戒指、手机等赔偿给被害人邵*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邵*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返还清单,谅解书,发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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