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鲁*甲来到本市松门镇城西路227号纤指绘美甲店内,窃得被害人沈*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

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国银行对面一炸鸡店内抓获被告人鲁*。

被告人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鲁*乙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视频资料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讯问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