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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乒乓仔鞋业510宿舍,窃得被害人李*的步步高X5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乒乓仔鞋业510宿舍,窃得被害人李*的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鉴定)。

3、2015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温岭市泽*鞋厂员工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廖*的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

4、2015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牧横路252号河边走廊,窃得被害人曾*的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

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环宇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李*、曾*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对被害人李*、廖*、曾*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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