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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华周伙同金军兵(已判)在临海*水云路97号门口,将黄*停放的浙J途观轿车副驾驶一侧的前后两个韩*轮胎(含钢圈)盗走。经临海*证中心认证,被盗韩*轮胎(含钢圈)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15年1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郭华周伙同金军兵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钱暄路124号对面路边,将夏*停放的浙B途观轿车车头左右两侧的两个米其林轮胎(含钢圈)盗走。经临海*证中心认证,被盗米其林轮胎(含钢圈)价值人民币3442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郭*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窃轮胎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夏*的陈述,同案犯金军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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