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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窜至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195号一鸣烟草商行,使用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强行破门进入该烟草商行的后门,窃得该店铺内的硬盒中华香烟一条、软盒红利群三条、软盒黑利群三条、软盒中华香烟一包、硬盒中华香烟四包。经临海*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45元。

2、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再次窜至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195号一鸣烟草商行,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软黄天子香烟四包、多种型号的利群香烟四包。被告人杨*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香烟已返还被害人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项*、单*的陈述,被告人杨*全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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