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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来到临*城街道两水小区3-99号蒋*,用自己私藏的钥匙擅自打开蒋*的一楼后门,后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潘*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家属已代为赔偿蒋*的经济损失,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潘*乙的证言,被害人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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