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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得知钱某乙外出务工,遂趁机以送杨*给其母亲张*的名义来到其位于临海市白水洋镇桥头蔡村1-45号的家中,再借口上厕所来到二楼并趁机窜入钱某乙的卧室,将其放在床头柜里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一部步步高X510手机窃走,后将该二部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步步高X51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街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钱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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