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事务所律师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推门进入本市泽国镇台洛二路6号房1楼,窃得被害人林*甲放在一楼房间里的两个煤气瓶(无法鉴定)。2015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袁*翻墙进入本市泽国镇精密铸造厂,剪断被害人林*乙放在厂房内的稳压器等电器件中的电线,将电线剥皮后窃得里面的铜丝(无法鉴定)。2015年4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来到本市泽国镇茶屿工业园荣时路,爬墙进入天森工具厂内,剪断办公楼、工厂宿舍及厂房里的电线,将电线剥皮后窃得铜丝15斤许,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左右。一周后,被告人袁*再次爬墙进入该厂,用同样手法窃得铜丝60斤许,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129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袁*身体状况不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推门进入本市泽国镇台洛二路6号房1楼,窃得被害人林*甲放在一楼房间里的两个煤气钢瓶(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2.2015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袁*翻墙进入本市泽国镇精密铸造厂,剪断被害人林*乙放在厂房内的稳压器等电器件中的电线,将电线剥皮后窃得里面的铜丝(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3.2015年4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来到本市泽国镇茶屿工业园荣时路,爬墙进入天森工具厂内,剪断办公楼、工厂宿舍及厂房里的电线,将电线剥皮后窃得铜丝15斤左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左右。一周后,被告人袁*再次爬墙进入该厂,用同样手法窃得铜丝60斤左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铜丝价值人民币1295元。

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系泽国镇台洛二路6号的房主,2014年的秋天,其新买的两个煤气瓶放在一楼前间,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两个煤气瓶买来时花了200元左右。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系泽国精密铸造厂的负责人,2015年4月4日发现厂里面不锈钢门被撬坏了,电线里面的铜丝被偷走了,还有稳压器等器件里面的铜丝也被拆走了,损失大概1000元左右。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系泽国茶屿工业园荣时路天森工具厂的负责人,2015年以来该厂一直没人住,2015年5月份其发现厂里很多的电线被割断剥开,里面的铜被偷走,全部修的话要20000元左右。

4、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袁*看到台洛二路一间房子门开着,进去拿了两个煤气瓶,卖给收废品的30元钱;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在泽牧路一间废弃的厂房,从里面废旧的电器拆了一些铜线,卖了100多元;2015年4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袁*路过茶屿工业园的一家门关着的工厂,趁着厂里没人翻过伸缩门进入办公楼,剪断电线,剥皮抽走里面的铜丝,大概15斤左右,卖了200多元,一个星期后用同样的手法又在该厂剪电线偷铜线,有60斤左右,卖了800多元。

5、被告人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带领公安局民警指认实施犯罪现场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温岭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补勘的事实。

7、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对本案有刑事责任能力。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铜丝37公斤价值人民币1295元,煤气瓶2瓶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鉴定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的出生时间、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11、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袁*对被害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9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追缴被告人袁*对被害人林海、林*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林海、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