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来到温岭市松门镇礁山港500吨码头,撬锁进入被害人梁*停放在此的一艘三无钢质渔船,后将船(船内有3000公斤的柴油)驶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通过中介毛*拟以人民币2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安*甲,安*甲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陈*人民币15.8万元,后陈*支付给毛*中介费人民币1.6万元。经鉴定,被窃渔船价值人民币29万元,柴油价值人民币24030元。

2015年4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二十六组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窃渔船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梁*自行取回,中介费人民币1.6万元已由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追回并返还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杨*的陈述,证人毛*、安*甲、安*乙、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船舶转让协议书,造船协议书,照片,渔船钥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2万元,返还安玖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