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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石*伙同“阿标”(另案处理)进入本市泽国镇横泾村C区38号被害人朱*家中,窃得18瓶五粮液白酒、12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5只燕窝、4盒海参、1袋镀金料、1只旅行箱、1个飞利浦剃须刀等物。经鉴定,18瓶五粮液白酒、12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240元,其他财物因型号不明等原因均无法鉴定。

2015年7月30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县芦浦镇大塘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石*。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叶*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2240元及其他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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