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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陈村515号旁边的房子里做装修时,在二楼前间窃得被害人陈*的4500元现金。

2、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在温岭市泽国镇下店村B区79号做装修时,在顶楼窃得被害人蒋*的10000元现金。

3、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陈村212号做装修时,在二楼前间窃得被害人陈*的6200元现金。

2015年8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陈工业区一厂房内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蒋*、陈*的陈述,证人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领条,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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