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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甲在本市城西街道上林村环球一号KTV一楼女生宿舍内,窃得同住人员孙*乙现金人民币2500元、丁*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9月11日下午,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雅图酒店8605房间抓获被告人孙*。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害人丁*、孙*已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监控截图,被害人孙*乙、丁*的陈述,被告人孙*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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