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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来到本市箬横镇义民村后周27号,从二楼后间窗户钻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周*乙被响动惊醒,慌乱之中从二楼跳下受伤,被告人周*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经鉴定,周*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5年8月4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北小学路口抓获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甲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夜间入户盗窃,且因盗窃导致被害人受伤,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在本案中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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