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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安*甲事先在其右小腿上捆绑了1把长约30公分的刀,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黄堰头村村西北路61号楼口,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邵*停放在此的1辆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偷走,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安*甲来到白龙桥镇馨绿驹电瓶车店充电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电瓶车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金华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治安大队鉴定,被告人安*甲所携带的刀属于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材料、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甲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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