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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汽车西站对面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采用伸手入口袋的方式将王*放在裤袋里的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6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接警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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