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分别在温岭市松门镇易唯网吧内的44号机位、92号机位、95号机位、96号机位,趁被害人何*、郑*、崔*、皇*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华为G620手机,金色Iphone5S手机、白色VIVOY17手机、黄色OPPON1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

2015年8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兴城网吧抓获被告人罗*。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罗*已全部退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甲现已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郑*、崔*、皇*的陈述,证人罗*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汇款凭证,上网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0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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