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东阳街太平洋网吧内,从被害人汤*裤子口袋窃得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曹*提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东阳街太平洋网吧内,趁被害人汤*睡觉之际,将手伸到汤*裤子口袋边上,窃得汤*口袋内滑出的苹果5s手机一只。当日中午,被告人彭*将窃得的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赎回已销赃的手机并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江*和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