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文**(均已判决)进入温岭市大溪镇潘*大桥南路“太阳雨”服装店五楼后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丁*放在其房间内的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和一部黑色海信触屏手机以及被害人宋*放在其房间内的一部黑色海尔手机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经鉴定,被窃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其他被窃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李*进入温岭市泽国镇金樟村公共厕所对面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彭*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李*进入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官一路43号后面的二楼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汪*放在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2015年10月20日晚,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在余姚市兰江*-9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宋*、彭*、汪*的陈述,同案犯李*、文华精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