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和“安徽”(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区人民西路1021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尹*负责望风,“安徽”用随身携带的“T”字钳,撬开被害人庞*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尹*骑上电动车,“安徽”在后面推,2人将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尹*和“云南”(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帽山路126号恒昌*限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的“180”印花车间,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美工刀等工具盗走三四十米电线,后以废铜丝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4元。

3.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尹*伙同蔡*(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帽山路126号恒昌*限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的“180”印花车间,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美工刀等工具盗窃车间电线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尹*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4元。

2015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尹*在恒昌*限公司车间内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尹*、蔡*扣押老虎钳2个、手套2双、蛇皮袋1个、手电筒1个、美工刀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洪*、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3起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同时责令被告人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庞*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退赔恒昌*限公司人民币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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