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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雷*在温岭市*兴兴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刘*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15年10月7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红星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雷*。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雷*家属于2015年10月12日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甘*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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